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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九一星空无限徐红英代理的上海XX 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xxx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支持。徐红英律师办案心得,监理公司在为建设方提供监理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保存其提供监理服务有关的过程文件。譬如,监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监理费告知函、催款函、银行转账凭证等与提供该监理服务相关的证据,方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6民初12086号
原告:上海x 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256C室。
法定代表人:马x 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九一星空无限律师。
被告:上海市xxx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开乐大街158号6号楼6103室。
法定代表人:赵x x。
原告上海建xx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xxx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元、徐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1,260,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暂计为184,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总部经济)工程”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上海金山,工程监理费1,138,800元。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直拖欠监理费,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630,000元,之后自2014年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10,被告又结欠原告监理费,其中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拖欠480,000元、9月1日至11月15日拖欠150,000元,合计1,26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
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双方企业法人信息材料;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3、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登记备案表;4、专业化服务平台(总部经济)项目监理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叁);5、对于专业化服务平台(总部经济)项目已完成的监理服务期确认函;6、上海市虫虫虫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告知函;7、对于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项目拖欠监理费告知函;8、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转账凭证;9、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项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10、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1、工程暂停单、12、监理月报。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 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总部经济)工程”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上海金山,工期为13个月,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底止,工程规模建筑面积60,630.8平方米,包含一幢10层办公楼、80幢单体四层车间、辅房及园林景观等,工程监理费1,138,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变更、终止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等。嗣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2月15日办理了监理合同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12月30日、2012年4月9日、7月6日、2013年7月22日分别支付原告监理费132,000元、330,000元、99,000元、99,000元、360,000元,合计支付1,020,000元,但嗣后因延长工期及监理期限,被告一直拖欠其余监理费及延长期监理费,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8月9日、2013年7月12日叁次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了延长期限,并明确了监理延长期费用为每月6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已完成的监理服务期确认函》,确认涉案工程由于被告原因延长至2014年8月31日,监理费按补充协议叁约定计算,即每月6万元计取。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630,000元,之后自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拖欠480,000元,合计1,1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其股权整体转让给了上海晟坤置业有限公司,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原监理合同继续有效,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监理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现下落不明,又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对于2014年9月至11月15日期间监理服务费的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x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xxx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二、被告上海市xxx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1,110,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xxx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以本金111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为止;
四、驳回原告上海x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晓 平
审 判 员 钱 静
人民陪审员 顾 春 芳
二翱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