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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九一星空无限徐红英律师代理的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支持。徐红英律师办案心得体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商事诉讼,一定要留存于此相关的证据。如,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留存相应的买卖合同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双方的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及收原件,短信、微信的催款聊天记录、催款函等与此有关的证据。
上海虫虫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虫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08民初1057号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明星,九一星空无限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红英,九一星空无限律师。
被告江苏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之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2016年7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徐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间,多次将品名为DAC的货物销售给被告,销售额共计XXXXXXX元。
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50000元,余款96427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4270元,并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98427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计至2013年7月1日止,964270元从2013年7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佐证:
1、销售合同传真件8份及原告自制发货单5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均以传真方式签订,原告已通过物流公司交付货物。
2、增值税发票16份,证明原告已经交货,交易金额为XXXXXXX元。
3、应收账款对账通知传真件5份及原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尚欠款项。
4、短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的事实。
5、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350000元款项。
被告江苏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及提出抗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传真件分析后认为,销售合同传真件和应收账款对账通知传真件符合当前异地商业交易中的习惯做法,且传真件反映的内容在金额上与增值税发票、付款相应凭证印证,时间也基本吻合,并有被告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通知原件佐证,可予采信。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起,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表格式的销售合同并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品名为DAC的货物,至2011年3月,被告共购货XXXXXXX元,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原告确认被告于2009年1月付款200000元,2009年3月付款50000元,2011年1月付款50000元,2011年2月付款30000元,2013年7月付款20000元,累计350000元。
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一直以口头方式向被告催款,后原告又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2013年4月等时间向被告发出传真,要求被告确认欠款984270元并尽快还款。
被告均在传真件上盖章并回传原告,确认欠款金额。
2014年7月,被告书面确认,至2014年6月30日欠原告964270元。
此后,原告继续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收货后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本案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尽管该金额与根据原告主张的交货金额和收款金额计算出的欠款金额不一致,但因原、被告双方多次确认该欠款金额,现被告未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故原告诉请支付货款964270元可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可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64270元;二、被告江苏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98427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计至2013年6月30日,964270元从2013年7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5996.6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江苏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国
审 判 员 钱佳妹
人 民 陪 审 员 陶佰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祁昌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