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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九一星空无限徐红英律师代理的原告龚XX诉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而是寻找各种借口推延还款期限。原告催收无果,不得不寻求司法手段将被告诉至法院。徐红英律师办案心得,当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借款时,应当衡量出借人的还款能力、信誉等情形。出借人出借借款时,应当让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当借款期限到期时,出借人应当及时向借款人催收借款。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间不予还款,出借人应当及 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龚虫虫与陈虫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26号
原告龚xx。
委托代理人徐红英,九一星空无限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龚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英、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被告系原告同居男友的弟弟。
原告原拥有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由于该房屋楼层较高,不适宜原告居住。
2011年原告委托被告将房屋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出售。
当时被告称急需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先将其中的60万出借了给被告。
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用沪集宅(川沙)字074076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除南首二层小楼及后1/4老客堂外的房屋作抵押,如被告资金到位,则以货币清偿,利息为银行利息四倍,如被 告资金于2012年4月底前仍不到位,则以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进行清偿。
后被告实际借款为70万。
事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底还款或者买一套房屋给原告。
现被告既未还款也未为原告购买一套房屋。
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协议和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7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应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为182,888元。
被告陈xx辩称,原告一套位于浦东新区龚华路的房屋并不是原告委托被告出售,被告只是帮助原告出售。
原告将房屋出售后确将其中的70万元借给了被告。
因原告是被告的嫂子,当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不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目前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待被告房屋拆迁后才有能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同居男友的弟弟。
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陈xx以其家“沪集宅(川沙)字074076号”中除东南首二层小楼及后1/4老客堂外的房屋作抵押。
如被告家资金到位则以货币清偿,利息以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被告资金于2012年4月底前仍不到位,则将上述相关房产抵押清偿,如遇动拆迁则被告有义务配合动迁,并完成相关权利的转移。
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2月14日16万元、2011年2月15日14万元)。
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以实借借据为据,现经协商,待被告外部资金到位,根据原告要求购买二室一厅商品房归还,要求装璜好及水电煤卫等全套配套设施齐全,时间为2011年7月底,商品房归还则宅基地房屋权力(利)返还被告,商品房以二楼至三楼为原则,一经签字此补充协议与借款协议具有相同效力。
2011年2月25日、3月10日、4月2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及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及10万元。
事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归还一套二室一厅商品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借条和双方陈述为据,本院依法认定。
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自2011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不明,且双方对此有争议,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苍产蝉辫;、&苍产蝉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xx70万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龚xx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苍产蝉辫;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8元,减半收取计6,314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洁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叁日
书 记 员 董 旭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