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法务专版(36)
经海祥 律师
【新法解读】
劳动法规的若干调整(四)
3、对生育女职工产前工资高于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内),是否需单位补差?
在没有新规定之前,按原规则处理,即在300%之内的,不予补差。
4、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如何确定?
倾向意见: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确定参照双倍工资计算基数办法执行。
即: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
如月工资未明确各构成项目的,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构成项目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
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双倍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5、本人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
对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基金支付;
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6、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标准的确定。
在没有新规定之前,按原规定执行,即按照参加生育保险的医疗费用标准,由单位支付。
生育的和流产的标准:按市政府对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33号令,2004年8月30日)
7、产假待遇是否适用于违反计划生育的女职工的问题
国家未有规定,但本市对此问题有规定: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也规定,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属于计划内生育。故:产假待遇不适用于违反计划生育的女职工。
六、欠薪保障金垫付规定调整
《对于进一步发挥欠薪保障金垫付效能的处理意见》(沪人社关发【2012】4号),2012年1月1日起。
1、在垫付的最高限度内,合并使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两个垫付项目。
人社部门根据需要垫付劳动者欠薪数额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两个垫付项目合并使用,在每名劳动者可垫付的12个月最低工资总额内对劳动者进行一次性欠薪垫付(突破了工资和经济补偿原各受6个月最高额度的限制)。
2、涉及仲裁部门处理案件的欠薪垫付程序
1)劳动者凭生效的仲裁文书向人社部门申请欠薪垫付;
仲裁机构出具的调解书;
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属于先行裁决的。
2)仲裁机构的裁决属于“一裁终局”范围的,劳动者申请欠薪垫付并签认放弃诉权的,可以按规定予以立即垫付。
七、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1、《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与《对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如何适用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公司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现明确: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2、对当事人请求单位补偿未能补缴养老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争议的受理与处理。
按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叁)第1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现对当事人提出单位赔偿未能补缴养老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请求,仲裁部门予以受理。
由于本市养老保险费规定应当缴纳的可以补缴,故,仲裁部门支持当事人请求的前提是:当事人应当向仲裁部门提供养老保险费应当补缴而不能补缴的证据,否则以当事人未能向仲裁部门提供上述证据,对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3、仲裁部门不受理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的请求。
原上海市人社局《对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若干处理意见》(沪人社监发【2010】31号)中第六条第3项:经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社会保险专项审计、社会保险稽核等程序确定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利息计算均按上述规定处理。
现该规定已于2012年7月 11日由市人社局《对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人社发【2012】35号)宣布失效。
仲裁部门不再受理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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