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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专版(21)

2011-11-28 662

民企法务专版(21

方燕 律师

【以案说法】

签合同张冠李戴,催货款失去方向

 

为了成功达成交易,础公司同意了客户叠公司的要求,将合同中的“买方”改成颁公司。完成供货后,因叠公司拖欠剩余货款未付,础公司将叠公司告上法庭。孰料,叠公司在法庭上矢口否认与础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拒绝付款。最终,法院认为合同是颁公司签署的,货款义务应由颁公司承担,据此驳回了础公司的诉请。事后,础公司了解到颁公司其实是一家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早已资不抵债。础公司由于签合同张冠李戴而造成无法收回货款的损失。

 

        基本案情:

       A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陶瓷面砖的公司,B公司是一家注册资金过亿、具有国家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集团公司。2009年,B公司承包了本市某别墅项目的工程施工。项目建设期间,B公司向A公司求购一批陶瓷面砖。签订合同时,B公司提出要用关联公司C公司的抬头签订合同,理由是“增加关联公司的业务量,减少税收”。为了尽快达成交易,A公司便同意了B公司的要求。项目负责人叶某也在合同上签了字。

合同签订后,础公司按工地指示陆续供货。供货期间,叠公司通过银行划账方式向础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础公司也向叠公司开具了发票。供货结束后,础公司与叠公司核对了账目、确认了欠款金额,并由项目预算人员陆某签字确认。此后,由于叠公司迟迟未予支付剩余货款,础公司便将叠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叠公司到庭后,矢口否认与础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声称工地上所使用的陶瓷面砖都是向颁公司采购的,自己已与颁公司结清货款。础公司的合同是与颁公司签订的,应该向颁公司催讨货款。至于为何向础公司付款,叠公司解释为“受颁公司委托代为付款”,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颁公司出具给叠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内容大致为“颁公司请求叠公司代自己向础公司支付材料款,并同意由础公司直接出具发票给叠公司。”该委托书的下半部分,是础公司的银行账户,上面还加盖了础公司的公章。至于叶某和陆某,叠公司则否认是其公司人员,对他们的行为不予认可。

为了查明案情,法院追加了颁公司到庭。法庭上,颁公司表示自己与叠公司并不是关联公司,只是业务合作伙伴。工地上使用的陶瓷面砖都是自己向础公司采购后转卖给叠公司的,叠公司已经结清货款。础公司的货款应由自己承担。至于叶某和陆某,他们都是自己公司的员工,他们是代表颁公司签订合同和对账单的。

对于叠、颁两家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础公司立即提出异议并表示自己对颁公司一无所知,当初完全是基于对叠公司的信任才签订合同的,且实际业务都是和叠公司直接完成的,颁公司根本没有参与进来。至于《付款委托书》,当初是叠公司打印好让自己盖章的,说是“向叠公司申请材料款”,所以核对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后就盖章交还给叠公司了。根本不知道叠、颁两家公司之间的“代收代付”关系。而叶某、陆某平时就在叠公司设在工地的项目部上班,不可能是颁公司员工。

审理期间,础公司通过代理律师到颁公司所在的工商部门查询后得知,颁公司由叶某及其胞妹二人共同设立,是一家注册资金仅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年审情况看,该公司业务处于停滞状态,账面上连年亏损,是一家典型的“空壳公司”,根本没有偿付债务的能力。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B公司负有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反之,B公司无义务向A公司支付货款。

从本案的证据及叁家公司的陈述情况来看,合同是础公司与颁公司签订的,虽然叠公司曾向础公司支付过货款,但从《委托付款书》内容看,叠公司当时是代表颁公司支付货款,属于“代收代付”行为,法律上仍视作颁公司的付款行为。至于叶某、陆某的行为能否代表叠公司,因础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他们是叠公司的员工且颁公司已承认他们是自己公司人员,故他们的行为也不能代表叠公司。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础公司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则,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础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上述案例中,A公司因为无法证明自己与B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虽然A公司自认为是向B公司供货,但相关的手续却与C公司办理,导致本案所有的证据均指向C公司是合同的“买方”。法院据此认定货款应由C公司承担。显然,A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未能严格审查合同的主体,轻易同意对方在合同上使用其他公司的名称,以为不管谁签合同只要货是供给B公司的就由B公司给钱,最终落入“商业陷阱”。在此,律师结合自己平日积累的经验,将可能发生的合同主体法律风险进行了归纳和整理,供各位经营者参考借鉴:

一、虚假的合同主体

这种公司一般是我们所讲的“皮包公司”、“皮包商”。他们不从事直接的货物买卖,更不从事产物生产,公司资产很少或不实。

防范措施:签订合同之前,首先应要求对方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必要时可委托律师到对方注册登记的工商局进行查询,以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

二、替换合同主体

有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考虑到如果自己不能如约履行合同时的退路,他们一般的做法是让一个没有实力的公司来签订合同,由自己实际履行。一旦发生违约导致巨额赔偿时则由那家没有实力的公司承担,以此规避承担合同中的义务。

防范措施:签订合同时,要审查合同上的公司名称是否交易相对方,如不一致,应立即要求对方更正。

叁、代理人签约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旦代理人被认定为无权代理,那么合同的另一方就不能要求被代理公司承担责任,所签订的合同就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如果被代理公司不对合同进行追认,将给合同另一方造成巨大的损失。即便代理人有授权委托书,也应审查其授权范围是否包括签订合同,因为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同样是“无权代理”,仍会导致合同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从而引发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防范措施: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书。

 

 

(特约供稿:方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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