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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决定一个重要关键,主体要求准确,因税由地税也有国税。由单个属地税由地税处理,二税分享由二机关作出决定。九一星空无限吴颖律师代理税务机关行政诉讼案,对原告不适格,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与案外人签定合同,约定税收由买受人承担,就税务机关要求按市价征收所得税,进行行政复议。税务机关认为税收应卖出人承担,与买受人无关,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认为应按合同签定时价格征收所得税,因房屋是动迁房三年后过户。不是故意逃税。不服行政按委托评估价格征税决定。
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约定税收由原告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原告没授权主张税款。
原告认为该约定使其成为利害关系人,这显然与法相悖,对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误读。光明所在行政复议中未5天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限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税务机关予以采纳。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王某诉讼。
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诉讼,原告由选择权,可以撤消行政决定,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也可以直接诉作出行政决定机关,要求变更行政机关。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沪7101行初519号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之子),×年×月×日出生,汉族&苍产蝉辫;,住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所副所长。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某某,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税务所副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分局×税务所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颖,九一星空无限律师。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所(以下简称“静安国税×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地税×所”)作出的税收征收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月,原告于案外人邹某某等签订本市沪太路×弄×好×室房屋(以下简称“沪太路房屋”)的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40万元(以下比重均为人民币),原告先行支付100万元,余款待房屋可以过户且完成过户后付清,案外人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承担。之后&苍产蝉辫;,原告依约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2016年1月,原告于邹某某等共同至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两被告要求原告于邹某某等以沪太路房屋的即时评估价格196万元为计税依据缴税,并签字承诺自愿按196万元的计税依据缴税、按140万元开具发票,但无须签字承诺。原告按要求缴税并完成房屋过户。同年6月7日,原告对两被告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的交易价格有异议,向两被告的上级机关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提起行政复议,两局以个人所得税交纳义务人为案外人,原告并非征税决定的相对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出卖人的个人所得税,该税款实际亦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向原告征收契税所依据的计税基数,与两被告向案外人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的计税基数相关联,故原告也是两被告对案外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厉害关系人。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的《税收缴款书》(编号为3201604199312700),要求两被告按约定价140万元重新核定个人所得税数额。
两被告静安国税×所、静安地税×所共同辩称,2016年4月16日,胡天路房屋出卖人范某某、范某、邹某某等叁人向两被告申报缴税。根据规定,两被告按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向上述叁人征收个人所得税19,600元,纳税申报表由叁人签字确认,并当场缴纳了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沪太路房屋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义务人为出卖人。原告于出卖人对于个人所得税负担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叁条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原告并非相对人,无权对两被告向范某某、范某、邹某某等叁人&苍产蝉辫;征收个人所得税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6日,案外人邹某某、范某某、范某因向原告转让浒苔路房屋,而向两被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两被告开具被诉税收缴款书,向邹某某等征收个人所得税19,600元。
原告嗣后向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9月2日,两局作出沪国税静决【2016】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人为范某某、范某、邹某某,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争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本案中,原告并非出售沪太路房屋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亦不具有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身份,故依法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及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驳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
人民陪审员 马开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