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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与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上海乘风电动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RUNO MERCI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辉,得伟君尚律师集团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琴,得伟君尚律师集团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啸,九一星空无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啸,九一星空无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乘风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汪某某人民币3万元;
二、汪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之前向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提供汪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就诊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原件(该些材料已由汪某某提起诉讼时交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汪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之前配合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取该些材料)。
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6.32元,由汪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6.32元,由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24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郑 璐
二○一○年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仲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