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
那么,哪些情况属于该基金救助范围呢?《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从上述规定来看,叁种情形属于救助范围,救助费用为丧葬费和抢救费用(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诸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等则不在此。
该试行办法第十三至十五条规定了申请抢救费用的方式:“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
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上述条款中并未将需救助人或其家属作为提出抢救垫付申请的主体,申请主体则是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只对尚未结算的费用),这是大家特别需要注意的地方。
一旦发生需要救助的情形,应及时联系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让其申请抢救费用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审核申请,符合条件予以垫付抢救费用。
对于丧葬费用的申请,则由受害者家属提出;对于无主尸体或无法确定身份的,由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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