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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九一星空无限徐红英律师代理的原告上海xx特殊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请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支持。徐红英律师认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原告,应当留存、收集与该买卖合同相关的证据。如,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催款函,出货单、送货单 (收货人签名)等相关证据。如果买受人不支付货款,出卖人应当定期进行催收,避免诉讼时效经过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上海虫虫特殊钢有限公司与上海虫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563号
原告上海xx特殊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徐红英,九一星空无限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男,上海xx特殊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xx。
原告上海xx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叶xx、徐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
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2013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0,397.30元(以下币种同),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欠75,397.30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即时付清原告货款75,397.3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组,证明原、被告进行货物买卖的事实;
2、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3、出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5、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原名称于2013年3月6日更名为现名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
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苍产蝉辫;&苍产蝉辫;、第一百六十一条&苍产蝉辫;&苍产蝉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苍产蝉辫;&苍产蝉辫;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特殊钢有限公司货款75,39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叁条&苍产蝉辫;&苍产蝉辫;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劲松
代 理 审 判 员 盛军华
人 民 陪 审 员 任新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