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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九一星空无限徐红英律师代理的原告上海xx线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xx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支持。徐红英律师办案心得,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购货方,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将该票据转让给了四川南充 xx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向谁请求支付货款呢?原告应当向购货方请求支付货款,还是应当向承兑汇票持有人主张票据权利呢?徐红英律师认为,按照民事法律、票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具有选择权,即原告既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购货方主张债权,也可以向票据持有人主张票据权利。那么,原告可以同时起诉购货人和票据持有人吗?对此,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上海虫虫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虫虫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3民初4150号
原告:上海xx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白城路42号底楼。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九一星空无限律师。
被告:天津xx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原告上海xx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xx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申辰线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定作款4987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已转入被告资金账户141507.10元;3.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 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31日)为34578.0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工矿产物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设备的加工定做。
原告完成定作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章对设备金额进行最终确认为49870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告知原告案外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拖欠被告640207.10元,要求原告补足差额141507.10元,被告指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出640207.1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后原告将将承兑汇票要求承兑,因资金不足遭退票。
被告共计拖欠原告640207.10元。
被告欠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呈诉。
天津xx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2份(传真件)、被告出具的设备欠款明细(传真件)、转账记录、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及拒绝付款理由书,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2份工矿产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台式冷焊机、液压冷焊机、单孔冷焊机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余款70%款到后发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后经双方协商又退回液压冷焊机、单孔冷焊机等若干台。
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x留下设备明细,该明细载明被告最终收到原告货物为:液压冷焊机1台,总金额148500元;单孔冷焊模2副,总金额27000元;台式冷焊机11台,总金额57200元;IV型单孔模具40副,总金额2万元;液压型冷焊机2台,总金额81000元;扁线模具12台,总金额30000元;液压冷焊机2台,总金额12万元;单孔冷焊模3副,总金额15000元;合计498700元。
被告在上述明细上盖章确认,但被告未支付货款。
另查,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转账141507.1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00100062248XXX),该汇票的付款人为案外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将该汇票交由工商银行控江支行进行入账。
2017年5月27日,银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显示付款单位无款支付,故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从内容上可以认定系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供货金额为498700元,被告虽给付原告一张承兑汇票,但却遭银行拒付,被告对此货款亦应继续承担给付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转入被告资金账户141507.10元一节。
本院认为,原告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转账141507.10元,加上被告拖欠的原告货款498700元,合计640207.10元。
该金额与被告给原告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该笔转账是原告补足该张汇票的票面金额与被告对原告欠款的差额。
后被告给付的汇票遭银行拒付,被告理应退还原告141507.1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150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578.04元。
具体为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章确认的设备定作实际发生金额为498700元,该设备金额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为12259.71元;从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31日640207.10元对应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为22318.33元,逾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共计为34578.04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主张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同意被告以支付汇票的形式给付欠款,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重新达成合意,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640207.10元为基数自银行拒绝付款之日2017年5月27日起算。
被告经法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xx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付货款498700元;
二、被告天津xx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xx线缆设备有限公司返还141507.1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640207.1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8元,减半收取计52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立 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涂 睿 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